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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借读费 5年内消除大班额现象

发布时间:2012-11-29 10:44:59来源:查字典-中考网

经过近3年的调研、论证、起草,《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昨日正式出炉,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办法(修订草案)》有不少新增和修改的内容,对学校建设、大班额、收费等教育热点问题的解决都提出了明确规定和具体要求。譬如,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借读费、教科书费;公办学校要公布接收学生情况;旧城区改造须同步规划、建设、交付学校;5年之内消除大班额,不达标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处分直接责任人。

【背景】

历时3年起草新《办法(修订草案)》

根据1984年4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我省于1986年10月公布施行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义务教育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普惠性和义务性,同时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管理体制、均衡发展、素质教育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

我省现在施行的《办法》是1995年10月根据河南义务教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过的。省教育厅厅长王艳玲表示,我省现行的《办法》与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有不一致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对《办法》进行全面修订。

王艳玲介绍,从2010年起,省教育厅着手开展《办法(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近3年来,多次赴基层调研、论证,与省辖市、县(市、区)教育局负责人、学校校长、教师座谈,并在网上全文刊登征求意见稿,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今年8月31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办法(修订草案)》。

【变化】

义务教育不收借读费、教科书费

《办法(修订草案)》明确,义务教育是全省适龄儿童必须接受的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实施义务教育,除了以前规定的不收取学生的学费、杂费之外,还不能收取借读费和教科书费。

在实施方面,新增3条要求: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学校应当执行学籍管理制度,不得拒绝本学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勒令学生停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教师待遇方面,《办法(修订草案)》新增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提高农村地区学校教师的待遇,解决教师生活问题。

公办学校须公布接收学生情况

我省现行的《办法》规定,公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办法(修订草案)》新增一项内容:公办学校须公布接收学生情况。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教育问题一直以来都备受社会关注。关于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问题,《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并授权各省制定具体办法。

《办法(修订草案)》明确,随同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以及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就业证明、居住证明,到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就读。提交材料方面,删除了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适龄儿童、少年外出就读证明材料部分,简化了相关程序,同时,新增一项要求: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应当将其就学情况通知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旧城区改造,须同步规划学校建设

学校建设方面,现行《办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合理布局学校,制订学校设置、调整方案,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依法划拨建设用地,建设、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办法(修订草案)》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要保证学校达到规定的办学标准。

另外,在之前城市新区开发、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建设同步的基础上新增旧城区改造内容。《办法(修订草案)》明确:旧城区改造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建设资金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5年内消除大班额现象

由于优质教育资源相对缺乏,我省中小学的大班额现象一直以来都很严重,对此,《办法(修订草案)》新增一项内容: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应当消除大班额现象。

未在5年内消除大班额现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监督检查更加严格

我省现行《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办法(修订草案)》在监督检查方面要求更加严格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应当定期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报告,对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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