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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高中阶段招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05-08 14:23:55来源:查字典-中考网

南京查字典中考网:南京市高中阶段招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出台。

第一条为规范对南京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以下简称中考)中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中考的公平、公正,保障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参加中考的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中考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三条南京市教育局负责对全市中考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南京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生办)负责中考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中考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扣除该科目考试成绩的30%~50%,在两科以上(含两科)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所考科目的考试成绩: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考点禁区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6.用规定以外的笔、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7.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五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1.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2.在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

3.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4.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5.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的;

6.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7.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8.将试卷、答卷、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9.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擅自离开考场的;

10.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11.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六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监考员和考点主任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七条市、区招生办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1.通过伪造证件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2.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3.考场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4.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5.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年中考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秩序;

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4.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5.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无效,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条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招生办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1.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2.组织团伙作弊的;

3.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中考工作,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2.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3.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题的;

4.擅自将试题、答卷等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5.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考试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6.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7.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评卷的;

8.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9.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10.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中考工作,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为不具备参加中考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2.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4.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5.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6.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7.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的;

8.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9.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10.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三条因考点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市招生办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中考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中考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中考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2.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中考的;

3.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4.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5.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6.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7.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8.扰乱或者妨害考试、评卷等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市招生办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六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市招生办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教育局提出复核申请。

市教育局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南京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6.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7.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8.扰乱或者妨害考试、评卷等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市招生办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六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市招生办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教育局提出复核申请。

市教育局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南京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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